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农村治理中组织上和行为上的规范,由农民基于其村民的身份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制度。下文是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欢迎阅读!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备案;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县级农业部门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修改)县级以上农业、财政、公安、监察部门、信访等有关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各负其责,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自行解决选举经费,不足部分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换届选举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统筹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培训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乡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印制选票、选民证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计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并在三日内报乡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名单,报乡级换届选举机构备案;

  (二)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三)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审查、确认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确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等竞选活动;

  (七)审查、确认委托,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八)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九)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 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 受理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二) 总结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村民或者乡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其职务终止。

  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高等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优秀人才,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不计入选民基数:

  (一)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等方式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六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十八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选民在发放选票前领取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三日内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参加登记的村民或者公民;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组织领导能力、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当提名人选超出应选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人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候选人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排序按得票数由多至少依次排序,得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画排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向村民开展竞职承诺、履职承诺、辞职承诺,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脱离本村实际,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攻击诋毁他人。

  承诺书和竞职讲稿应当在二日前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告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二)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选举模拟演练;

  (三)核实参选人数;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办理投票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应当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投票选举。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选票发放处、代写处、秘密写票处和投票箱。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每个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监督。

  每村可以设立一至二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行动不便等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现场指导,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选举现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人、代写人独立填写。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写票处或者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人选票。

  外出选民由本人书面形式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八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投反对票、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部分无效。

  全部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为废票,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九条 选举采取公开唱票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由其他未当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近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三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期限三年。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在收到选举报告的十五日内,应当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当选之日起十日内,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村民代表总数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在村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从村民中推选,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主任一名,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意见后,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村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村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本村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罢免通过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在年度民主评议中连续两次评议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缺额和需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者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欺骗、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采取暴力,以抢夺票箱、阻拦投票、撕毁选票或者寻衅滋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涂改选票、虚报选举票数以及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贿选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修改)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未经批准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的作用

  在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和民主化道路的起步选择定位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究竟是自下而上、先易后难,还是自上而下、先难后易,选择渐进之路还是一步到位的激进之路,一直多年来一直在探讨。

  有人认为村不是一级政权,村民自治还是政权之外的改革,而不是政权之内的改革;有的断言“实质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是不太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的”,另外还有其他很多观点。但不管怎样,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为农村政治生活的一次变革,也是农村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结束了村干部长期以来由上级任命的历史,把村干部的选举任用权交给了村民,打破了人民公社体制和生产大队体制,改变了村干部只接受来自上面的指令、只对上级负责的状况,使村干部有可能倾听来自农民群众的声音和接受村民的监督。

  理论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自主办理,改变了过去政府包办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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