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与内部鉴定的区别

略谈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与内部鉴定的区别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贯彻执行《决定》中,由于司法鉴定管理有关法规语言的抽象性和专业化,给广大人民群众对某些内容的理解造成一些障碍,同时也给司法和执法工作者对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带来一定难度。如何区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内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内部机构)的司法鉴定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依据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和国内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把握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内涵的基础上,试从委托主体、鉴定主体、受理范围、委托方式、服务收费等方面的不同来论述二者的区别。
  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的含义是和不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相对应的。从逻辑上讲,也可以说除后者以外的司法鉴定均属于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的范围。后者即《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是指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是直接为侦查破案和刑事诉讼工作服务的。根据专家意见,司法鉴定是一种取证手段,而非侦查手段,公安机关依据侦查职能(侦查权)作出的技术鉴定属于刑事技术侦查手段,未经法院质证和认定,还不能称为司法鉴定。检察机关具有部门案件的自侦职能,但其公诉权也只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犯罪追诉权)。按照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原则,其鉴定也需法庭质证和认定,方能采信。在分析后者的基本情况后,如何把握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是掌握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有偿性;二是非法定职能(职务的行为),三是接受本系统外其他部门和社会的委托。因此,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与侦查部门的内部鉴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委托主体不同:内部鉴定的案件来源是诉讼中各自履行法定职权产生的,对案件的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主要是来自于社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和公民个人在诉讼和非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而委托鉴定。此外,也可接受公、检、法、仲裁委员会等机关的委托,也可由法院指定。
  二、鉴定主体不同:内部鉴定的鉴定主体都与诉讼结果有一定联系,而且往往也是诉讼的参与者,有的还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规定的条件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他们都不是诉讼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
  三、受理范围不同:内部鉴定机构受理与其履行职权有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还有少量介于刑事、民事之间且性质一时难以确定的案件。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范围要比前者广泛得多。诉讼案件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包括仲裁、公证、鉴证以及人身伤害、亲子血缘关系、死亡原因、文书、痕迹、微量物证、声像资料、司法会计、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等鉴定。
  四、委托方式不同:内部鉴定案件的委托方式主要是内部交办、指派、指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委托方式很多:⑴来自公、检、法、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可通过介绍信或公函的形式或指定或委托;⑵来自律师代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的鉴定则大多采用书面委托;⑶来自公民的案件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
  五、服务收费不同:内部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等原则上不能对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即鉴定不能对外收费,科技资源共享。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试剂包括技术都可以面向社会、公开价格、实行有偿服务,即司法鉴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费用。

(作者肖先谋系市司法局副局长、市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主任,朱益元系市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