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检举

  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下文是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以及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审议上一年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选举等。第二次会议一般在第三季度举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选举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日前送达代表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财政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年度内主席团成员因故出缺,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上补选。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主席团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择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和有关工作开展视察、调研、进行工作评议等活动;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依法组建代表小组,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展代表联系选民、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代表大会的安排,就本地区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有部分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建议。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职办事人员(代表联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由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群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群众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每届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主席团也可以组织代表培训。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检查、调研、评议等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设立该工作机构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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