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 – 附加合约
本协议书订立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
就以下双方:
(1) ______________,中国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档案编号(如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登记地址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 “客户”); 及
(2) 长江证券经纪(香港)有限公司,其登记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19楼
1908室(以下称 “长江证券”)。
乃:
客户将会/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推行的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的申请人。
客户已经与长江证券订立合约开设一个证券投资户口(下称 “主合约”),作为买入及/或持有有关资产以乎合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的要求。除主合约内所订立的条款外,长江证券已经同意根据以下条款开设一个证券投资户口并提供有关设施予客户。
本合约是附加于客户与长江证券双方所签订的主合约(下称 “附加合约”)。
兹达成协议如下:
定义及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不同要求,在主合约及资本投资入境计划内所有的短语及词语均适用于本附加合约并具有相同意义。
“资本投资入境计划户口”指客户为乎合资本投资入境计划的有关要求而于长江证券开设根据客户指示操作以作买入及/或持有指定金融资产的证券投资户口。
“入境事务处处长”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的处长。“规则”指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的规则。
“计划”指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
“指定金融资产”指入境事务处处长为资本投资入境计划而不时界定的资产类别。
“工作日”指星期六、星期日、公众假期、香港法例第一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或黑色暴雨警告日以外的任何一天。
声明及保证
1.申请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开立并按其指示运作的指定账户中,只可持有:
(1) 指定金额资产(其定义按照入境事务处处长为施行计划而公布的《计划规则》中所指者);
(2)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把指定金额资产变卖后所得的现金收益;
(3) 申请人/投资者存入指定账户,用以投资于指定金融资产的现金;
以及
(4) 指定账户内累积的现金股息或利息。
2.申请人/投资者存入指定账户的现金,以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把指定金融资产变卖
后所得的现金收益,必须并按照《计划规则》的规定投资或再投资于指定金融资产上。
3.金融中介机构在实际知悉发生下列任何事项后,必须于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
处长。
(1) 申请人/投资者已从指定账户内提取任何资产(指定账户内累积的现金股息或利润除外);
(2) 申请人/投资者发出指示,要从指定账户内提取任何资产(指定账户内累积的现金股息或利润除外);(3) 申请人/投资者没有在下列期限内(或在当时施行的《计划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限内),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将指定金融资产变卖后所得的收益,再投资于其他指定金融资产上:
(a) 出售原有资产的立约日期和购入再投资项目新资产的立约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4个公历日;
(b) 在计算上文(a) 项所述的期;
i.
ii.
iii. “立约日期” 指协议(不论是否书面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不包括所指的首日,但包括所指的最后一日; 如该期限的首日/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公众假日、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
雨警告日,该日将顺延至随后的一个工作天,该期限亦相应延长。
(4) 申请人/投资者发出任何指示,要把指定账户或该账户内的任何资产(指定账户内累积的现股息或利息除外)转往任何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或转给他人;
(5) (除了为保证付款而设定的留置权或金融中介机构的正当收费和开支外),申请人/投资者已把指定账户内的任何资产(包括累积在该账户内并仍存于该账户的现金股息或利息(如有的话))进行押记、转让或设定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权益;
(6) 申请人/投资者不再是指定账户内全部资产(指定账户内累积的现金股息或利润除外)的实益拥有人; 以及
(7) 申请人/投资者发出取消指定账户的指示。
4.在处长向申请人/投资者批予〝正式批准〞参加本计划的首个周年日后的14个工
作内,以及在其后每个周年日后的14个工作天内,如金融中介机构在该周年日仍然管理指定账户,则该中介机构必须:
(1) 以书面通知处长指定账户在该周年日的组合成分,以及指定帐户内持有的指定金融资产在该日的购入价(不包括一切交易费、佣金和印花税); 以及;
(2) 以书面各处长证实该中介机构已尽其所知,在紧接该周年日之前的12个月期间,已充分履行上文所述的申报责任,或已把所有应在该期间申报的事宜以书面通知处长。
5.金融中介机构须尽速回答处长各其提出的关于指定账户的所有查询,并须按处长
的要求提供兴指定账户有关的文件(不论副本或正本)。申请人/投资者须受权金融中介机构答复该等查询及提交该等文件,而此项授权是不可撤销的。
6.在上述条文,〝工作天〞指星期日、公众假日、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后
两者的定义兴香港法例第一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71(2)条的定义相同)以外的日子。
7.就申请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合约一事,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合约后7个工
作天向处长提交合约的副本; 每当合约有修订或更改(必须符合下文第9段的规定),金融中介机构亦须于7个工作天各处长提交显示修订或更改内容的文件副本。
8.本文第1至9段所载的条文如与申请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所订立的合约条文
有任何抵触或不一致之处,一概以本文第1至9段的条文为准。
9.未经处长的书面同意,上述条文不得更改。
双方在以下签署表示同意并执行本协议。
双方签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融中介机构
长江证券经纪(香港)有限公司
日期:20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投资者 姓名: 日期:20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