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六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二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八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业主楼外第一个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含化粪池)由排水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更新;业主共用排水主立管以后的室内排水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与用户另有合同约定按其约定执行;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以非住宅用户能源转供合同约定的能源分界点为界。能源供应侧至分界点(包括分界点)设施设备由供能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更新;与用户另有合同约定按其约定执行;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嘉峪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市住建局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工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价调整、审批和工业节水等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节水器具普及等工作。
供水按照区域和职能划分,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铁路局武威房建段(嘉峪关供水车间)共同承担公共供水职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市水务、发展改革委、住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创建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对供水范围内所有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应当每年11月底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水务局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进行审核后,给各用水户下达用水指标。
第八条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水务局,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市城市规划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各公共供水企业及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并按照市统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要求,实行用水统计,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一条需要办理用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用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供水区域及职责划分报供水单位审核,不得随意改变用水用途和用水量。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八条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住建部门作出说明。突发状况等无法做到提前告知时,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针对突发情况向住建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自备井应逐步关停。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自备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