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涵义及其法律思考

   2005年9月28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制发的《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档案条例〉推动档案事业进一步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市和区县档案馆要加强政务公开的配套服务措施,研究实施依申请提供利用档案的新型服务机制,不断满足公众查阅政府公开信息对馆藏档案的利用需求”。为了有助于上述工作的开展,笔者就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涵义及其法律问题提出初步的意见,以供探讨。

一、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涵义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所称的“依申请提供利用档案”或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是指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根据公民或有关组织的申请,将收藏的未开放档案中与申请者直接相关的、不致损害国家与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依法提供申请者利用的行为。

上述定义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主体。定义提出,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主体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即一是具有开放档案法定职能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主要包括各级综合档案馆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我国不断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大力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新形势下,不仅要做好常规的馆藏档案提供利用工作,而且要提供已公开现行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服务(有的还承担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工作)。馆藏档案利用工作已呈现出一种新的走向,即公众出于维护自身合法知情权的愿望,对与政府公开信息相关的、馆藏未开放档案信息的需求明显提高。为了应对这一新形势,国家档案馆在加快馆藏档案依法主动开放步伐的同时,有必要将探索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提上自己的工作日程。二是有关机关档案室,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档案部门。因为,不仅在我国档案法的第四章第二十条中已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而且,在国家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新形势下,一些率先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省市已经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如2004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次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了“政府信息”和“政府机关”的范围,据此,将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机关(档案室)确定为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主体是有法可依的。

(二)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客体。定义提出,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客体是“公民或有关组织”,即那些具有特定权益诉求的社会群体,他们往往为谋求在政务信息公开原则下的档案知情权进行着锲而不舍的努力。为此,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在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中,首先要通过查验合法证件掌握他们的真实身份,了解他们的查档目的(包括引导其放弃某些非理性的诉求),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馆(室)藏档案的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

(三)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受理范围。上述定义似已明确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受理范围,主要是指馆藏中未开放的、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提供其利用后不会导致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档案(信息)。因此,具体的档案受理范围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馆藏未开放档案和有关机关归档保存的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档案),其中包含:1、馆藏中未满30年法定封闭期又不能提前开放的档案;2、虽已满法定封闭期但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他人隐私等而不宜开放的档案;3、有关机关归档保存的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档案)。二是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档案,其中包含:1、与申请人直接有关的档案(信息);2、与现行国家法律保护的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档案(信息)。由于馆(室)藏中与申请人(个人或组织)信息相关的档案材料一般存在于有关行政机关形成的档案之中,因此,必须谨慎地对待依申请提供利用的相关档案信息的查找、筛选工作。三是依申请提供的档案(信息)利用后不致造成对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负面影响),其中包含:1、“利己不损人”,即在提供申请人利用的同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2、申请人得实惠,即既使申请人享受了有关档案的知情权,又使申请人实现了利益诉求目标;3、申请人未得实惠,即申请人虽享受了有关档案的知情权,但未实现利益诉求目标,甚至带来与申请人不利的结果。

(四)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方式。上述定义提出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不致造成对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负面影响),其中不仅涉及档案的内容范围,而且涉及档案提供利用的方式。正如前面所述,与申请人直接相关的档案(信息)有可能是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他人隐私的档案(信息)“互相依存”的,有时是可以“分割”的,有时却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就必须从档案的实际状况出发,有时还应避免档案原件直接提供申请人查阅,而拟采取一定的申请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如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制作有关档案复制件或档案证明等形式提供利用。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档案馆在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中主要是解决馆藏档案中与申请人有关的信息是什么,而不能解决形成这些档案信息的原因是什么,因为后者已经超越了国家档案馆的职能,而应该由档案形成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的范畴内来处理;有关机关档案室的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则与本机关部分政务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工作是吻合的,在客观上应成为有关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国家档案馆在处理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具体个案时,必要时还应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档案形成机关)进行沟通与合作。

二、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的法律思考

为了合法有序地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目前可参照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以及还有哪些法律问题有待解决。

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可参照法律依据探讨

一是国家档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

1、国家档案馆应该依法开放档案。《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这一规定提出了我国档案开放的基本原则。它之所以可以作为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主体的同一性,即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主体一般是具有开放档案法定职能的国家档案馆;二是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所涉及的档案(信息)范围尽管是不开放档案(信息),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有关开放档案鉴定标准的操作性不够(过于原则)和“具体期限”制订的滞后性以及档案鉴定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一批本应该鉴定开放的档案尚未鉴定开放,因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客观上也存在于应鉴定开放而尚未鉴定开放的档案之中。换言之,真正意义上的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属于经鉴定的不开放档案,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是以馆藏档案依法主动开放为基础和前提的。

2、国家档案馆应该依法提供馆藏未开放档案,有关机关档案室也应该依法提供其保存的档案。《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对未开放档案的利用规定。之所以可以把它作为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本文所称的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客观上存在于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的未开放档案之中,因此,体现了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合法性;二是在客观上明确提出了申请人(个人或组织)对有关档案信息的特定需求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即应根据“各项工作的需要”,在新的形势下通过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手段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仅仅看作是公民的私事、小事,而应该视之为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必然出现的公事、大事;三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应同时维护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利己不损人”的精神;四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亟需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设,以确保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主体、客体行为的合法性,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是地方档案法规——《上海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上述《条例》是于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以后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进行过两次修订。最新修订的《条例》中的下述内容似可作为有关档案馆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参照的法规依据。

1、国家档案馆不仅应依法开放档案,而且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场所,应当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第三十二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上述《条例》首次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集中查阅与依法开放档案同时确定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法定职能。之所以可以将这一规定作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是国家档案馆依法行使分期分批开放档案和提供政府公开信息集中查阅职能的必然要求,因为馆藏档案的开放是分期分批进行的,尚未开放的档案可能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依申请提供利用档案的受理范围,同时,随着综合档案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集中查阅工作的深入发展,特别是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的推行,公众要求同步利用已进馆的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相关的档案,已经成为顺理成章的事;二是“方便公众查阅”即“便民、高效”同样应该成为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基本目标;三是履行一定的手续(程序),即提供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和经有关档案馆的同意等,同样是国家档案馆合法有序地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的重要准则。这与“便民、高效”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

2、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法利用档案馆或有关组织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第三十四条规定:“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上述条款是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它们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参照的法规依据对待,其理由一是依申请提供利用所涉及的档案(信息)一般存在于未开放的档案之中,故上述规定适用于依法开展馆(室)藏档案的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从中也体现了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的合法性;二是在客观上明确提出了申请人对有关档案(信息)的特定需求同样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即“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三是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同样应履行一定的手续(程序),坚持合法有序地进行,即“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的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三是地方行政规章——《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以下简称《规定》)。

上述《规定》的以下内容似可作为有关档案馆或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参照的法规依据。

1、目标取向。《规定》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这一条款提出了制定《规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依据,之所以可以将它作为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国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缘于共同的社会需要和时代背景,实践也表明,只有依法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地区才有可能顺利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二是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国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共同的目标取向,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国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同样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法规,提供一定的制度保障。

2、受理范围。《规定》第二条提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上述条款明确提出了该《规定》的调整对象是“政府信息”,并界定了“政府信息”的范围。之所以可以将这一“规定”作为依法开展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受理范围参照的主要法规依据,其理由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大多存在于政府机关产生并归档或进馆保存的“政府信息”材料之中,因此,参照这一“规定”,有利于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把握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具有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立档单位形成的相关档案信息)在馆(室)藏中的分布情况,进而有的放矢地加强数据库建设等资源保障工作。

3、立法原则。《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于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这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原则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其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上述条款确立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对于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来说是同样需要遵循的,因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大多存在于政府机关归档或进馆保存的“政府信息”材料之中,而且基本上属于其中“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范围;二是上述条款提出的“及时、便民和效率原则”也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在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时所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4、客体范围。《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这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请求权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它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是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客体——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人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

5、加强馆(室)藏档案依法主动开放工作,为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提供扎实的基础。《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它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是为了满足公民的合法知情权,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必须加大馆(室)藏中与上述信息相关档案依法主动开放的力度,从而避免由于馆(室)藏档案依法主动开放工作滞后,而给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可能造成的“不堪重负”的局面。

6、明确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坚持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不致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明确:“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这是关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其例外情况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其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大多是存在于依法归档、进馆的政府机关档案中经鉴定不开放的档案(信息),因此,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二是其中“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的几种情形,也与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不致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致的。

7、参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某些程序和形式,建立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合法有序地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运行机制。(1)申请。《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2)答复。《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3)部分公开。《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4)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5)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6)期限。《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7)依申请提供的方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尽管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有自身的特点,但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形式方面的规定,对于有序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不无借鉴作用。

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法规建设思考

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是我国政务信息公开形势下,传统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为推进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良性互动,关键是要解决现行档案法规与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法规的衔接问题。

1、关于机关档案室档案的开放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机关归档的文件——档案,已经成为“政府信息”的组成部分,被纳入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因此,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相关的机关档案客观上已被提上了向社会开放的日程。然而,我国现行档案法规明确规定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不对外开放。如,现行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十分明显,在机关档案能否向社会公开提供利用——开放问题上,我国现行档案法规与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法规是存在“冲突”的。另外,《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所谓“随时开放”,准确地说,应该指文件归档后的即时开放,如果是这样,只有机关档案室做得到,但我国现行档案法规又没有赋予其开放档案的职能;对于具有开放档案法定职能的国家档案馆来说,客观上又是难以办到的,因为,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法定期限为10年(地县级机关)和20年(省市级机关)。因此,上述法规在机关档案室的档案开放问题上存在的“冲突”有待作与时俱进的处理。

2、关于国家档案馆开展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机制保障问题

国家档案馆开展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不仅要解决现行档案法规与政务信息公开法规的衔接问题,而且要将有关的机制保障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具体来说,一是要进一步发挥档案局馆合一、两种职能互补互动的优势。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涉及制度(包括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建设、资源(包括有关档案的鉴定、筛选及常用专题目录数据库)建设、用户接待(咨询服务、提供利用)、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针对某些用户的实际情况,档案馆应在提供信息的范围上与有关职能部门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因此,在档案局馆有关工作部门的协调配合方面应该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二是要将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议事日程。实践表明,用户对馆藏档案提供利用与政府信息公开往往存在共同的需求取向,一些用户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内未达到的诉求目标,有时会转向国家档案馆谋求通过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来实现。因此,国家档案馆为保持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政府信息公开在政策法规上的一致性,坚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树立政府执政为民形象的一致性,有必要将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部署、协调推进,并且将这一工作机制列入有关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