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xx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物价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应当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五)将本条例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修改为“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修改为“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年审后”。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三)将第四章“种子生产”和第五章“种子经营”合并,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作为第四章。
(四)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还可以在本自治区再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
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修改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和土地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二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限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期登记。”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批准文件”。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二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修改为“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二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血站外设置采血点(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二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使用除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设计、施工的单位资质,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开发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修改为“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三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四项。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
(三)删去第十二条。
三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审验驾驶证”。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操作证件。”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一、三款”。
三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
三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分别由各相应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检测报告,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
三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森林公园”和“国有森林公园和”。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三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删去第二项中的“图纸”。
四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送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