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河南基层干部选举政策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下文是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县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建设进行,通过选举促进生产,把选举和生产一齐搞好。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主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受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应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组织,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组织各选区投票选举,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结束后,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选举结果,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大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存查;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第七条 选区设立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选区较多的较大的行政、生产、事业单位或战线,可根据需要设立单位或战线的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单位或战线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民小组较多的较大的选区,可根据需要设立选区工作小组,代表选区指导若干选民小组的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及分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五十人。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超过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二十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在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这些单位的选民人数过多,其代表名额一般以不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为宜。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如果需要参加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这些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人民公社、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以及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野战部队和军事院校,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商定;这些单位不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

  郑州市警备区和各市、县、区武装部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分配:郑州市警备区五至九人;开封、洛阳、平顶山市武装部三至五人;其他市、县武装部二至四人。

  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军队代表的选举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通知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以有一个大体的比例为宜。但是,这个比例不得硬性下达给选民或代表,更不能用“指选”的办法解决。主要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在整个选举过程中,逐步求得大体上的体现。

  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一般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工、农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一般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解放军、各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宗教团体、归侨等占有适当比例。

  县、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一般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脱产的大队队委、车间主任等干部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各级、各个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百分之十五左右;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各种专业人员百分之二十左右;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解放军、爱国人士、归侨等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宜过大或过小,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以按居委会划分单独选区或联合选区。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之间或这些单位与居委会之间的混合选区要尽量少划。

  第十八条 农村可以由相邻的几个生产大队或以公社指导工作的片、管理区为单位划分选区;较小的人民公社或较大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条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生产大队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生产队或自然村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区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然后,逐户逐人上门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站,组织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登记后,张榜公布,有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最后召开选民会议庄重发放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亲自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选民资格的人,即可进行选民登记。对下列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居住城镇而户口不在城镇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但是,第一,要向他们讲清,选民登记和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第二,要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非城市户口在城市进行选民登记,应取得户口所在地单位的证明或所住城市机关、厂矿、企事业、街道居委会等单位的证明。凡在居住地登记的,都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二)临时外出看望亲友,外出搞副业人员和下乡知识青年,均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三)长期外出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充登记。外地流入农村选区的无户口人员,生产队已按社员对待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四)经劳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亦工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但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干部、职工调动,户口仍在原单位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单位不予登记。

  (六)县级机关住在市区,其工作人员参加县的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工作人员的家属,户口在市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包括在编与非编职工)以及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不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市、县(区)地方的选举,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戴帽、现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xx分子,坏分子;

  (二)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在押犯和劳改释放犯;

  (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罪犯;

  (四)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获得假释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登记为选民。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前,要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规定,使选民熟悉和掌握提名的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要首先采取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办法,充分尊重来自选民的直接提名推荐。

  第三十一条 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每个选民提名或附议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以不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三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时候,应向选民讲清提名候选人要照顾代表性的意义,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的领导干部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人数不宜太多。分配他们下去,应先征得所在单位选区的同意,并尽可能地分配到选民对他们比较了解的选区。这些干部应参加基层选区的各项活动(包括选民登记、选民小组会和选举大会),他们是否当代表候选人,同样要经提名推荐和选民讨论决定。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尊重选民的意见,认真依法办事,不得强制保证当选。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选民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如实上报,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增减和调换。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各选区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发扬民主,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反对任何形式的包办代替。经过几上几下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各选区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和选民见面,也可以自我介绍,表明态度。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要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选举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应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发给委托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流动投票。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选举委员会应派人参加。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监票和计票人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反复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尔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流动票箱投票,应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即登记的选民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按《选举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在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也可以另外酝酿确定。另行选举,一般以二次为限。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一次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经选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成立后,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应由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一般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经过几上几下,充分酝酿、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在代表大会上由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也可以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这些候选人的提出,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酝酿协商,走群众路线,尤其要重视听取所在单位群众的意见,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过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八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一般都应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数,除正职的候选人应多于一倍外,副职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员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应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因此,都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一条 省、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大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省、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区长、县长一人,副省长七至九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五至七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员若干人;镇人民政府,设镇长一人,副镇长三至五人。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代表结束后,应普遍对选举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凡没有实行差额选举或没有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选举或其他违背《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选举的选区,应重新依法选举。发现有蓄意破坏选举工作的,应查清情况,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他的代表资格即自行终止;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工作地点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关于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召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时间安排: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选举工作,从武装骨干、发动群众、进行选民登记、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到进行民主选举,一般需要安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如加上人民公社的选举,需要两个半月左右的时间)。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要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财政预、决算和国民经济计划,要进行选举,一般需要安排六、七天时间。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

选举制度的意义

  具体而言,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基层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由选举产生,但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不一定由选举产生,而是由上级政府任命,但受本级人大的监督和考核。所任命的政府负责人要每年向本级人大进行年度述职汇报工作,人大可随时对其弹劾罢免,能否留任由人大进行信任投票来决定,考核合格通过信任投票的才能留任,被留任的在任期届满时才能平调或升迁;考核不合格的由人大予以免职,只能待岗或降职任用,不得升迁,免职造成的空缺由上级重新任命。(当然,为了增加人大的“政治能量”,使其能与政府博弈,需要允许他们自办报纸、发表观点,需要允许人大直选,需要缩小人大代表数量)

  这种任命权和罢免权相分离的方式不同于选举,但也可以充分体现民意,所以是民主的有效形式。这种方式符合国家统一、政令畅通的要求,符合一党执政、党管干部的要求,适合现实国情,能够使民主和集中得到有机结合,易于实行且效率高,因此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充分民主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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