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下文是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实际情况,制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提高对近海海域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地震监测台网的安全运行和信息的质量与安全。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的信息应当纳入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等生产作业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生产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地勘、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作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场地,为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人民防空工程、室外运动场地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合理规划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建设与之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和排污等基础设施,并确定有关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系统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较大的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地震预报意见后,可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地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人员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收集灾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震情、灾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并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的动态信息。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对震情和灾情的初判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了解受灾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救援队伍调用意见,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五)为运送应急救援人员、灾区伤病员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确保道路畅通;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

  (八)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灾区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报告地震活动趋势,并组织开展破坏性地震科学调查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抗震救灾以及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和保护农用地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疫情、饮用水水质、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和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确保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一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灾情,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十二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重大、较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地震灾区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登记造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六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和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培训内容,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等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示范试点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宣传资料,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的所在周为本省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周。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时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扶持有关单位、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和引进相关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加强防震减灾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工作,不断拓宽交流领域及渠道,及时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的防震减灾科技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防震减灾的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我国防震减灾的指导方针是“以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

  工程性措施叫做工程抗震设防,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哪些紧急措施?

  (1)准备好抢险救灾所必需的一切条件和物资;

  (2)大力宣传地震科学知识和自救互救办法;

  (3)安排好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内人员和设备的撤离;

  (4)建立报警系统和实施通讯保障;

  (5)加强交通和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6)成立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政府重视、以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多路探索,群防群测,专群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走综合防御的道路,是中国特色的防震减灾对策的要点。

  3.三大体系建设组成了人类对付地震的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地震监测预报。地震部门首先要做好地震的监测预报。这个做好,不是说大部分或者是百分之百地作出准确的地震预报,而是充分运用现有条件,充分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最大限度地提高监测预报的水平。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核心和前提。

  第二道防线是震害防御体系的建设。在地震预报仍然是世界难题的条件下,必须有对付突如其来的地震发生的措施,并作为经常性防范措施。这是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有效途径。主要有工程性和非工程性两个方面。

  工程性措施叫做工程抗震设防,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①对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区建设要在立项前依法进行充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抗震设计提供依据。

  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一般工民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确保在6级左右地震条件下的安全。

  ③对国家划定监视防御区的老旧楼房,特别是人口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抗震性能的鉴定,不合格和不安全的要进行加固改造,使其能够具备法定的抗震能力。

  各类建筑物只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加固改造,就可以达到小震可修、中震不坏、大震不倒的基本安全效果。

  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则是除专业部门的地震监测和工程建设以外的一些政府和社会防御措施。主要是震害预防和应急对策。这是《防震减灾法》赋予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地震知识的宣传普及,各级组织、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模拟地震来临的应急演习训练等。

  第三道防线是紧急救援体系的建设。通过前两道防线,仍然不可能解决防震减灾中的一切问题,而地震的发生又是短暂的几秒、十几秒时间。如果地震发生在夜晚,居室里的人又很多,加上停电停水、通讯中断等许多不利因素,紧急救援问题是必须采取的第三道防线。

  世界上许多震例证明,紧急救援是否行动迅速,救援机械工具是否助效,是评价政府救助工作的标准。紧急救援要获得社会的基本满意度,要靠预案准备的充分,要靠临阵决策指挥的正确,要靠各种队伍的共同协作,要靠现代化技术设备的武装,更要靠平时的地震模拟演练。

  4.我国地震救灾的基本策略和任务是什么?

  地震救灾的基本策略包括:

  (1)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救灾体制;(2)实行以行政区域为主的组织指挥;(3)发挥军队、民兵和各专业救灾队伍的作用。

  地震救灾的任务是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情,防止续发性灾害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地震救灾的内容包括:对被埋压伤员和处在火、毒气等危险现场的遇难者抢救与救护,尽快使更多的蒙难者脱险;对危重伤员采取救治措施,减少伤残与死亡;对处在危险房屋内的群众进行疏散、安置、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的吃、喝、穿、住等紧急生活问题;紧急抢修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对于可能造成灾害的危险因素和险情要加强监视、控制和排除;实行严格的管制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宣传鼓动工作,提倡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

  5.地震救灾工作的方针是什么?抗震救灾的原则又有哪些?

  地震救灾工作的方针: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多路探索,加强地震预防和工程地震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现代化,不断提高预报水平,减轻地震灾害,发挥地震科学技术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步中的作用。

  抗震救灾的原则:(1)快速反应原则;(2)提倡就近就地开展自救互救原则;(3)突出重点原则;(4)主动配合原则;(5)主动报告原则。

  6.地震短临预报发布后有关地区的各级政府要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1)准备好抢险救灾所必需的一切条件和物资;

  (2)大力宣传地震科学知识和自救互救办法;

  (3)安排好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内人员和设备的撤离;

  (4)建立报警系统和实施通讯保障;

  (5)加强交通和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6)成立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所要采取的这些措施,每一个公民都应有所了解,以便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防御工作,努力减轻地震灾害。